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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丙○○  住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8樓
相  對  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甲○○對於未成年人戊○○(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親權全部停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
  聲請人丙○○係未成年人戊○○之外祖父,相對人丁○○、甲○○分別係戊○○之母親、父親,丁○○、甲○○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離婚時,協議由丁○○行使負擔對於戊○○之權利義務,丁○○另結新歡後,將戊○○丟在保母家,期間保母費及其餘相關費用均係由聲請人支付,丁○○於111年1月28日將戊○○帶回花蓮與現任丈夫同住後,發生多次家暴,丁○○又於112年1月5日將戊○○丟棄在聲請人父母住處,並以訊息表明不要戊○○了,甲○○亦未曾扶養過戊○○,丁○○、甲○○對於戊○○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嚴重,為此請求宣告停止丁○○、甲○○對於戊○○之親權。
二、相對人答辯:
  丁○○、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父母對兒童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兒童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之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丁○○、甲○○於107年10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人戊○○(原名乙○○,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嗣於108年10月14日兩願離婚,並協議由丁○○行使負擔對於戊○○之權利義務等情,有丁○○之戶籍謄本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3、15頁)。
 ㈡聲請人主張丁○○離婚後,將戊○○交由保母照顧,嗣於111年1月28日將戊○○帶回花蓮與現任丈夫同住後,又於112年1月5日將戊○○丟棄在聲請人父母住處,並表明不要戊○○了等語,有聲請人現任配偶己○○於112年1月5日詢問丁○○「你這個思岑的親生媽媽現在打算把思岑如何處理」、「這個孩子你是要還是不要」、「你拋下她回去花蓮顧你的兒子,那你現在是到底要怎樣」後,丁○○回覆「跟你們一樣的話不要了」、「不要了」、「找他爸」,己○○向丁○○確認「所以你確定思岑你不要了」、「要遺棄她了」,丁○○仍回覆「嗯」、「我找看看他爸」之通訊紀錄截圖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11、109、101頁),且為丁○○所不爭執,認屬實。又己○○於112年2月至4月間通知丁○○「剛剛幼稚園老師有跟我聯絡了,我把你的戶口名簿傳給他了,他說一定要趕快把小孩的戶口遷來淡水,不然他沒有辦法在這裡讀書」、「所以你的委託書要快一點」、「小孩月中就要報名學校了」、「你可以先簽代理監護權給我,我比較好幫小孩報名學校」後,丁○○始簽具委託同意書,將戊○○之戶籍遷移至聲請人住所,並將戊○○之同住照顧、保護教養、戶籍遷移、指定居住所、財產管理、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於112年5月19日至126年1月7日期間委託聲請人監護等情,亦有己○○、丁○○間之通訊紀錄截圖及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以參考(本院卷第89至99、113頁),足證自112年1月5日起均係由聲請人及己○○協助處理戊○○之保護教養事宜。
 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家庭關懷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兩造及戊○○,據覆訪視報告意旨略以:社工於112年4月11日致電詢問丁○○目前居所,丁○○表示確實居住在玉里及同意訪視,惟社工於112年4月20日至24日多次致電丁○○,均無法接通,社工於112年4月25下午前往花蓮縣○里鎮○○000號進行家訪,在外呼喊多次,皆無人應答(本院卷第55至57頁);甲○○無法以電話聯繫,且經公文通知已逾14日,仍未獲甲○○聯繫,故無法訪視(本院卷第64頁);社工於112年5月1日訪視聲請人及戊○○時,戊○○與聲請人母親一起在客廳看電視,聲請人入家門後,戊○○開心呼叫聲請人,並與聲請人擠眉弄眼玩樂,且訪談時戊○○會主動與聲請人擁抱,觀察聲請人與戊○○間互動關係良好等語(本院卷第65頁)。佐以丁○○、甲○○於112年2月14日、112年4月6日均親收本件調解通知書、聲請狀繕本、答辯通知書及訪視函(本院卷第19、23、33至35、49、51頁),卻未對於本件聲請表示任何意見,足見丁○○、甲○○均已無保護教養戊○○之意願,並將保護教養責任推由聲請人承擔,其等對於戊○○疏於保護、照顧之期間長達1年餘,情節已屬嚴重,故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宣告停止丁○○、甲○○親權之全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