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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長男甲○○(下稱長男),然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30日離家後至111年7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均未給付長男之扶養費,長男每月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0,713元,抗告人應負擔一半,相對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償還系爭期間代墊長男扶養費27萬6,417元等語,並聲明: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7萬6,41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經衡酌兩造收入、工作、相對人照顧長男所需心力及時間等一切情狀,認長男每月扶養費為3萬0,713元當,抗告人應負擔其中之7,000元,認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共12萬6,452元,裁定准許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2萬6,452元及自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收入約1萬8,000元,且相對人阻擾抗告人探視長男,直到暫時處分後抗告人才能看到長男,況且,相對人的收入穩定,亦高出抗告人6至7倍多,且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提諸多訴訟,不得不委請律師方能保護權益,更使經濟雪上加霜,故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扶養費已違經濟能力負擔原則,應廢棄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處理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並無惡意阻撓或妨礙探視,且抗告人於111年度薪資達40萬元,卻執意拒絕分擔,本件抗告並無理由等語。
五、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父母之一方先行墊付,他方因此受有未支付扶養費之利益,倘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致墊付之一方受有損害,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於107年5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107年生),兩造於系爭期間分居,長男則與相對人同住,抗告人提起與長男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裁定酌定會面交往,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離婚等訴訟,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判決兩造離婚,並酌定由抗告人擔任長男的親權人等情,業經核閱原審卷宗及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08號判決書1件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系爭期間長男與相對人同住等情,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可知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故相對人陳稱係由自己支付長男的扶養費等情,應足認定。
(三)抗告人對於系爭期間並未與長男同住及未給付扶養費等情雖不爭執,但主張係因遭到相對人的惡意阻撓及拒絕,致無法探視長男,直到聲請暫時處分獲准後才得進行會面交往等語,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既係本乎身分關係而生,依法應由父母共同負擔之,不因父母之一方已為支出而得卸免得利,是一方已為之支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他方求償,是以,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期間的代墊扶養費,於法有據,至於抗告人主張自己因受阻撓或拒絕未能順利探視等情,要屬抗告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之問題,尚不得以之作為拒絕分擔扶養費之理由,故此部分主張,要可採。
(四)原審酌量兩造居住環境、工作收入、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收入及財產數額、行政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月消費支出(見原審卷第31至36、37至48、123、139頁),再參考依長男之年齡、身心狀態,相對人實際照顧長男所付出之心力與時間等一切情狀,認為長男於系爭期間所需之扶養費每月為3萬0,713元,及相對人應負擔其中之每月7,000元為適當,計算抗告人所應償還之代墊扶養費共12萬6,452元等情,足徵長男於系爭期間由相對人照顧,抗告人並未分擔或替換照顧工作,原審實已比較過兩造間的經濟狀況、相對人為此付出之心力、勞力後核定7,000元,應認原審此部分酌定之數額,核屬適當,要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抗告人固辯稱每月收入僅1萬8,000元,還需額外支出律師費用與相對人進行多起訴訟,故無法負擔7,000元等語,然抗告人不爭執於系爭期間未與長男同住,且抗告人於受訪視時陳稱自己與家人同住,並有親屬支援系統等語,認抗告人未有大筆的負債或開銷,又長男之扶養費為維繫長男生活所必需,至於是否須聘請律師進行訴訟得由抗告人自行決定,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實將律師費用作為優先順位,進而排擠長男之扶養費,已非有據,不可採。
(六)長男於系爭期間與相對人同住,並受相對人照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受有未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致相對人受有須代墊抗告人本應分擔扶養費之損害。況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是以抗告人主張自己收入較少、另須支出律師費等情,仍無從免除或減少給付前述扶養費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用12萬6,452元元及自111年8月21日(即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原審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妥適。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是依前揭規定,抗告人提起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超過150萬元,自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經核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