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 告 人 A01
A02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林嘉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事件,
抗告人對民國112年5月9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A03係抗告人等之子A06之妻,其與A06育有A07、A08二名子女(以下合稱未成年人),相對人一家居住在臺北市,並未與抗告人等同住。
惟民國110年7月13日早上,抗告人等接獲相對人通知,A06於經營之公司自縊身亡,抗告人等多次親自或藉由
第三人試圖與相對人聯繫,但相對人均以冷漠、不回應、不接觸之方式對待,抗告人等迫於無奈而提起
本件聲請。抗告人等既為未成年人之祖父母,雖未與未成年人同居,仍屬第三順序之法定
監護人,為此
爰類推
適用
民法第1055條第5 項之規定,請求酌定抗告人等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家事
聲請狀所示等語,
並聲明:抗告人等在未成年人成年之前,得與未成年人實行會面交往等語。
二、原裁定認民法第1055條第5 項「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僅屬父母間有其適用,祖父母對未成年之孫子女則無該條之適用 ,至能否
類推適用擴及解釋祖父母對於孫子女仍有探視權,原裁定
衡酌抗告人等與未成年人之相處,認
彼此關係並未同住生活,僅於年節始有相處機會,彼此關係
難謂緊密亦
難認有高度依附關係,抗告人等之請求顯然無憑,而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
三、抗告人等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就依附關係、孫
子女最佳利益之認定,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僅因雙方未同住即認定彼此關係難謂緊密,難認抗告人等請求與該二名孫子女會面交往合於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然未成年人固與父母同住臺北,但與抗告人等新竹住處均在大臺北生活圈內,交通並
非遙遠,互相探視應非難事,抗告人等與未成年人探視頻率約每兩、三周便會北上一次,且未成年人父母忙碌時,抗告人等都會自願幫忙照顧,未成年人與抗告人等及父系家族的關係非常親密,另抗告人等因重視教育,亦不定時為未成年人訂閱雜誌書刊、寄送物品等。
㈡原審僅開一次庭,並未就上述問題對抗告人提問,便突襲
裁判,且祖孫關係如何,非僅以是否同住即得以評估,亦未問過未成年人的意見,也完全未給予當事人任何機會說明及證明,如此認定無緊密依附關係,自嫌率斷;原審亦未就為何不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予以交代,僅以臆測或
推定帶過;另祖父母之探視權應符合我國民間倫理親情之習慣,得主張民法第1 條之適用,而得請求代位已故之子A06行使
親權。綜上,爰提起抗告,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准許抗告人在未成年人成年前,得依如
抗告狀附表所示方式會面交往。⑵如不能逕為前項裁定,請准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更為裁定。⑶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民法第1055條第5 項「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他方父母,於
離婚或因婚姻無效後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了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為父、母基於親權人之地位,所得享有一身專屬性之權利,並未擴及父母以外之人,亦非屬得讓與或
繼承之標的,更無類推適用之餘。抗告人等之子A06過世後,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母親,依法為唯一之親權人,為
兩造所不爭執。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等為第三順位法定監護人,聲請類推適用民法1055條第5 項之規定,惟得否類推應探求規範目的及是否基於同一
法律理由,民法親屬編自婚姻、父母子女等章節規範之脈絡,明顯可見由分別來自不同家庭之男女結合而為夫妻,此家庭關係範圍不及於其他結合男女及其所生子女以外之親屬,父母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屬其親權,且為一身專屬權,其他親屬並無保護教養非自己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自然亦不產生相對應之權利,在父母合法、適當行使親權之情形下,任何人均不得對於其行使親權之手段或方式予以指點、糾正、或推翻,以取代父母親權人之地位,故立法者未明文准許祖父母有行使孫子女親權之權利,顯非立法者於立法時未能預見社會變遷而於立法時未規定之漏洞。
㈡抗告人等提出過往與未成年人之互動資料,均難認關係緊密或有相當依附關係;抗告人等將其子A06死因歸咎於相對人,復一再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亦對未成年人提起民事訴訟,已造成抗告人等與相對人關係惡劣,未成年人若須強制性與抗告人會面交往反而不利。
㈢綜上,抗告人等與未成年人未曾同居,關係亦非緊密或有依附關係存在,且抗告人等將其子死因歸咎於相對人,抗告人等並非民法1055條相關規定之權利主體,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爰為答辯聲明:⑴抗告駁回。⑵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係因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
會面交往權不僅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其中之一方雖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對相關之探視權利,應不得任意剝奪。又依85年9月25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為兼顧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夫或妻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定其
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準此 ,
會面交往權僅屬父母子女間有其適用,
祖父母對未成年之孫子女則無該條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
參照)。
經查:
㈠相對人與抗告人之子A06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A07、A08,A06死亡後,現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抗告人等為未成年人之祖父母,並非未任未成年人親權之父或母,有相對人及未成年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8頁),縱抗告人等有探視未成年人困難之情事,核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等請求法院酌定其與未成年人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顯於法無據,是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等雖以前詞主張
渠等有與未成年人
會面交往之權利,然
祖父母並非民法第1055條第5 項規定之權利主體,不得直接適用該條規定主張有與未成年人
會面交往之權利。又遍查民法親屬編及
家事事件法等相關規定,亦無任何關於
祖父母與未成年孫子女間
會面交往之明文,因此
祖父母與未成年孫子女間之
會面交往,依目前現行法律並無可資適用之規定。而立法者就此情況未設規定,是否屬法律漏洞而予以填補,應探究民法第1055條規範目的為何。現行民法第1055條第5 項規範目的,係為兼顧離婚後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夫或妻」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此親子關係與祖孫關係,親疏顯然有別,難以等同視之,是立法者未明定
祖父母有與未成年孫子女
會面交往之權利,應非法律漏洞,既非法律漏洞,則抗告人等主張得類推適用該規定,即難遽採;再依現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祖父母與未成年孫子女間之關係,雖可見關係緊密者,惟全然不予聞問或甚少探訪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難認在一般人心中對於
祖父母有與未成年孫子女
會面交往之「權利」,已具有法的確信,亦難認是社會交往上必然之處置,非屬民法第1 條
所稱之習慣或法理甚明。綜此,抗告人等主張有與未成年人
會面交往之權利,法律上即難遽採。
六、
綜上所述,抗告人等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5 項或依習慣、法理而請求與未成年人
會面交往,實屬無據,原審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等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高雅敏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