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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林欣慧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樓之0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曾湘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30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林欣慧於原審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於其母親即相對人曾湘雲之扶養義務,原審調查後,認相對人於民國110年度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95,132元、財產總額為1,297,700元,並非不能維持生活,無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故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非屬負扶養義務之人,無從請求法院免除扶養義務,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法第1118條與第1118條之1之意義並不相同,前者為扶養義務發生之要件之一,被請求人若有該條所規定之情形,於被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時,則可依該條規定為抗辯,主張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為窮困抗辯之一種;後者則須請求法院裁判為之,而非當然減輕或免除,且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負扶養義務人仍應負扶養義務,是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屬負扶養義務人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無待扶養義務發生即得預先請求。再者,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目的,在於使受扶養權利人與負扶養義務者人,若符合該條中任一款規定時,即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已從絕對義務變為相對義務,須符合受扶養要件而未被排除之格父母才能受到民法上扶養權之保障,且兩造已多年未曾互動,親子關係名存實亡,相對人過往置抗告人生死於度外,未負擔任何費用,亦未負起養育抗告人之責任,對抗告人身心成長造成莫大傷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原審未予調查,又誤解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範性質及立法意旨,逕為對相對人有利之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出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㈢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人對負扶養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者,負扶養義務人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人有上開情形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負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及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即明。經查
 ㈠相對人與抗告人之父親林福忠於87年8月17日結婚後,於87年10月27日育有聲請人林福忠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以兩人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決准許離婚,並酌定由林福忠行使負擔對於抗告人之權利義務,併命相對人月支付關於抗告人之扶養費10,000元及定相對人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期間、方式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及本院90年度婚字第107號民事判決可以證明(原審卷第17、21、39至41頁),足證抗告人係相對人之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㈡抗告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確實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又相對人於110年度、111年度分別自榮錦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有295,132元、334,679元薪資所得(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25頁),此與相對人自110年6月1日起由該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相符(本院卷第27頁),且相對人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所,為相對人所有(本院卷第26頁),相對人毋庸額外支付房租費用,則相對人薪資所得平均每月約24,594至27,889元,顯高於113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自足以維持生活,而無請求抗告人扶養之權利,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亦陳明相對人尚未向抗告人請求扶養費(原審卷第55頁),足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無從予以免除,原審因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以前述理由提起抗告,然成年人之扶養須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定要件始發生受扶養請求權,並非有直系血親關係即當然取得,且縱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亦應審酌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兩人身分情感,始得認定負擔扶養義務是否顯失公平及減免事由是否情節重大而據以決定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自應以扶養義務發生時之情況為考量基準,無從預先審酌。至抗告人所辯民法第1118之1之性質係屬形成權而非抗辯權,其區別實益在於是否須以受扶養權利人「已起訴」請求負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始得提出及法院減免扶養義務之裁判是否具有溯及既往效力,並不影響主張民法第1118條之1所定權利須以扶養義務「已發生」為前提,抗告人將之解釋為「不待扶養義務發生即得預先請求」,尚有誤會,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