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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小上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呂秋𧽚即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蔡沅律師
上訴  人  劉逸民(即李藝之承受訴訟人)   

            劉偉民(即李藝之承受訴訟人)

            劉蕙民(即李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本院112年度湖小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逸民、劉偉民、劉蕙民為被上訴人李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李藝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逸民、劉偉民、劉蕙民,有臺北○○○○○○○○○113年1月11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136003177號函所附李藝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劉逸民、劉偉民、劉蕙民之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13年12月31日財北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32035851號書函所附被繼承人李藝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應由劉逸民、劉偉民、劉蕙民為李藝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劉逸民、劉偉民、劉蕙民未聲明承受訴訟,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劉逸民、劉偉民、劉蕙民為李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