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小上字第105號
劉偉民(即李藝之承受訴訟人)
劉蕙民(即李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
報酬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本院112年度湖小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劉逸民、劉偉民、劉蕙民為被上訴人李藝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李藝於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9月18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劉逸民、劉偉民、劉蕙民,有臺北○○○○○○○○○113年1月11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136003177號函所附李藝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人劉逸民、劉偉民、劉蕙民之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13年12月31日財北國稅綜所
遺贈字第1132035851號書函所附被繼承人李藝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
可按,依
前揭規定,應由劉逸民、劉偉民、劉蕙民為李藝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
惟劉逸民、劉偉民、劉蕙民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劉逸民、劉偉民、劉蕙民為李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