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小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興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2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序;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其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元本息,因
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
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
抗辯並未收到被上訴人給付之9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給付之時間及交易過程,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有所違誤等語。核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審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