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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小上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興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安 
被上訴人    周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2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其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元本息,因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抗辯並未收到被上訴人給付之9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給付之時間及交易過程,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有所違誤等語。核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審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依上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