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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小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游漢彰 

上訴人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學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消小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8、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於理由中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16日通知伊,因其運送疏失,導致伊所託運之樂器(下稱系爭樂器)受損(此時尚有可能修復),此屬因運送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有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固非無見,然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間未經伊同意,逕自銷毀系爭樂器(此時已無法修復),乃屬另一侵害伊之系爭樂器所有權行為。伊除依起訴狀所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系爭樂器價額5萬2,424元之損害外,另依同法第259條第6款、第179條規定(與前述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樂器價額5萬2,424元,應無同法第623條第1項所定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乃原判決於理由中一方面認前開被上訴人運送疏失毀損系爭樂器,及逕自銷毀系爭樂器為2個不同行為,一方面卻又認係同一行為之請求權競合,而誤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適用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此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亦有判決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㈡原審勘驗109年5月25日錄音內容結果,為伊要求被上訴人歸還樂器,又勘驗109年5月29日錄音(即被證五)內容結果,為寄送人員向被上訴人公司回報表示伊拒收系爭樂器,則伊既要求被上訴人歸還樂器,即無於數日後拒收系爭樂器,原判決理由:「二、就被證五部分,被告人員與寄送人員確認SZ0000000000000寄送貨品,寄送人員表示收件人說本件還在談賠償問題,所以拒收。」部分,卻以被上訴人內部員工間對話,逕認伊拒絕收受系爭樂器,是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理由引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跨境運單契約條款第4.3條約定:「收件人拒絕接收託運物或支付運費,以及無法合理確定或找到收件人時,本公司將通知託運人,並按託運人的指示處置託運物,用此額外發生的費用由託運人承擔;若託運人不做指示,則本公司有權將託運物逕行處置或行使留置權,且不就上述行為向託運人或其他人承擔任何責任,但所得收入將在扣除相關費用後返還託運人。」,姑不論該條約定後段所稱逕行處置應係處分之意,才有所得收入扣除相關費用後返還託運人之情形,該條款既約定應於「收件人拒絕接收託運物或支付運費,以及無法合理確定或找到收件人時」,才有後續若託運人不做指示得逕行處置(處分)之問題,本件並非收件人拒收貨物或無法找到收件人,乃被上訴人因運送疏失導致系爭樂器受損在先,之後又未經伊同意擅自銷毀系爭樂器,應無開條款之適用,原判決理由誤用上開條款,認定被上訴人有權逕行處置系爭樂器,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㈣原判決不憑證據,錯誤認定伊於109年5月29日拒收系爭樂器,為自圓其說,以伊所提致歉書是否為自行影印並非無疑、送貨人員無洽談權限、時間與伊於109年2月至7月間提出消費爭議申訴時間大致相符、理賠人員已表示歸還未再提以簽署為條件等薄弱理由,誤認伊所主張於109年5月29日當日因未配合被上訴人簽署致歉書(賠金支付確認函),被上訴人乃拒絕歸還系爭樂器等情並非事實,按被上訴人如未要求伊簽致歉書,伊如何能取得致歉書(事實上被上訴人曾於109年1月22日以電子郵件寄1份致歉書給伊,109年5月29日送貨人員又再拿1份內容相同之致歉書要求伊簽署,109年5月25日錄音中已證明伊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樂器,於109年5月29日若非被上訴人要求伊簽署致歉書,但伊不簽收故被上訴人送貨人員拒絕歸還,伊又怎會拒收系爭樂器?),是應為送貨人員回去被上訴人公司推諉卸責,向公司佯稱係伊拒收,始符情理,足見原判決認伊主張於109年5月29日因未配合被上訴人簽署致歉書(賠金支付確認函),被上訴人始拒絕歸還系爭樂器等節並非事實,其理由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2,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關於上訴意旨㈠之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部分及㈡㈢㈣部分:
  核上訴人上訴意旨㈠之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部分及㈡㈢㈣部分,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且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據前開說明,自非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
㈡、關於上訴意旨㈠之指摘原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部分:
  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於109年1月間因疏失損壞其受上訴人委託運送之系爭樂器(下稱損壞樂器行為),及於110年10月間銷毀系爭樂器(下稱銷毀樂器行為)之事實,並就被上訴人損壞樂器行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引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認上訴人競合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受前開短期時效消滅之限制,亦不得為請求;另就被上訴人銷毀樂器行為,認被上訴人所為符合兩造間運送契約之台灣跨境運單契約條款第4.3條約定,無庸對上訴人負契約相關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適用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此觀原判決之得心證理由第㈠至㈢項即明,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就被上訴人銷毀樂器行為,誤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適用民法第623條第1項所定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而違背法令云云,應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示,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