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小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張寶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士小字第79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8條定有明文。又按
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及其內容,並揭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故倘上訴狀未就
上開事項為具體表明,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使用偽造之
執行命令,並非執行公務,非法侵宅盜取伊所有之財物,致伊無法自由使用財物,伊為防衛所有房地、屋內動產及身體不受危害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判決
顯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5條、
民法第149條、第765條、第767條、刑法第21條、第23至24條規定之違誤。又另案
確定判決已認定伊為
系爭房地實際
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聽任
債權人意見,違反另案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消極不適用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兼顧伊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未以適當之方法實行強制執行,已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伊
縱有被上訴人主張之情節,然被上訴人
與有過失,為可歸責之一方,並無
請求權。為此,
爰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已執同一事由提出正當防衛之
抗辯(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原審雖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任何意見,
惟依
前揭說明,亦不構成違背法令。是原審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9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3
住所,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書記官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至該處執行公務(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嗣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阻攔返回上開房屋,竟對被上訴人打巴掌,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右臉頰紅腫之傷害,並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上訴人上開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及名譽等
法益乙節,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
精神慰撫金5萬元,經核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僅泛謂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5條、第765條、第767條、刑法第21條、第23條、第24條規定之違誤,核未具體指摘依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卷之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即未合法表明此部分之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聽任
債權人意見,違反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消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等語,經核該部分所陳,均係對系爭強制執行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應遵守之程序所為指摘,
核與原審之理由
無涉,且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反其所指前開法規之違背法令具體事實,況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所稱之「法令」。則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前揭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為由提起上訴,
難謂係合法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
㈢、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抗辯被上訴人所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對其無請求權,
核屬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於二審提出,且上訴人未敘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不得再行審酌;且原審未斟酌上訴人是否構成正當防衛乙節,非屬違背法令事由,業如前述,則原審未
依職權為與有過失之判斷,亦非屬違背法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仍難認為合法。
㈣、至上訴人
聲請本院
勘驗刑事一審111年10月7日及同年12月1日、刑事二審112年4月26日
開庭錄音錄影及筆錄,並傳喚於111年10月7日在場勘驗之郭姓檢察官到庭作證,以證明上訴人無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惟此部分事實業經原審認定事證明確而不予調查(見原判決第2頁第24-25行),乃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上訴人未敘明原審未調查上開證據有何違背法令,即難謂有何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依其聲請調查,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