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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小上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康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鶴年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辜柏翰律師
被  上訴人  蘇孟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213號第一審小額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陳鵬飛,於上訴之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郭鶴年,經郭鶴年於民國114年4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42至5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後述違背法令,可認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備上開合法要件。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00號(即1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康寧大廈住戶規約第25條、第26條規定,應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管理費。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起至112年4月止,積欠共計21個月管理費,共計63,000元(計算式:21月×3,000元=63,000元),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000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經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0元及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然訴外人即卓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卓欣公司)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於107年間因屋頂平台落水管漏水,致系爭房屋裝潢受損等為由,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1,807,09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下稱A損賠債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卓欣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109年6月22日罹於時效,並判決卓欣公司敗訴,嗣卓欣公司撤回上訴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A損賠債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即具有既判力。被上訴人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受讓A損賠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A損賠債權對被上訴人已於109年6月22日罹於時效,並經上訴人時效抗辯而不存在。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受讓A損賠債權主張抵銷,為重複實質審理,又未慮及卓欣公司對上訴人已不存在債權,被上訴人無從受讓為抵銷,且A損賠債權於109年6月22日已時效完成,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管理費係自110年8月起始發生之債權,並無民法第337條規定之用,仍准許被上訴人抵銷38,000元,違反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7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被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之部分所提附帶上訴,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000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起拒絕繳納管理費,實係因康寧大廈之公共管線於106年10月間即有漏水情事,造成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受損,且被上訴人已合法受讓A損賠債權,縱認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然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故意不給付,被上訴人自得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再拋棄上訴人主張各期管理費之期限利益,依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337條規定,仍得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故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6至7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此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康寧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三、康寧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106年1月24日修正訂立康寧大廈住戶規約,內容詳如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47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0至20頁。
四、卓欣公司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105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自107年6月25日起至108年6月24日止,因屋頂平台落水管漏水,致系爭房屋裝潢受損、無法出租等為由,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A損賠債權,經另案判決認定卓欣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109年6月22日罹於時效,上訴人抗辯時效消滅並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判決卓欣公司敗訴,嗣卓欣公司於111年4月1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內容詳如原審卷第93至107頁。
五、卓欣公司於111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將A損賠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內容詳如原審卷第59至61頁,經上訴人於111年7月9日至20日之某日收受。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㈢第7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上訴人依康寧大廈住戶規約第25條、第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8,000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康寧大廈住戶規約第25條規定:「為維持本大樓管理業務正常運作,各住區分所有權人戶應按規定繳納各項管理費用,…。」第26條規定:「管理費用之訂定、調整、收取、支付等細則,由管委會決議訂定。」(見司促卷第18頁)。
 ㈡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位於康寧大廈,被上訴人為康寧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規約之規定,自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起未繳納每月管理費3,000元,至112年4月止,共計積欠管理費63,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礎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函暨掛號收件回執、康寧大廈公共設施使用管理分攤費2007/11月份應繳表為證(見司促卷第22至28頁、原審卷第85頁),且被上訴人就此數額計算於原審亦未爭執,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因此,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約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000元,自屬有據,則扣除原判決已命被上訴人給付之25,000元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8,000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以受讓A損賠債權為由,依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規定,主張抵銷上開債務,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理由如下:
 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繼受人,包括特定繼受人在內,在以債之關係為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時,指繼受該法律關係之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債權讓與之受讓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規定當事人之繼受人,而為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⒉查另案判決係於111年4月11日確定,嗣卓欣公司於111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將A損賠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11年7月9日至20日之某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既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受讓A損賠債權,為卓欣公司之繼受人,依上開規定及判決要旨,另案判決之既判力自及於被上訴人,兩造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被上訴人即應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拘束。  
 ㈡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不符合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之規定,理由如下: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維持互負債務者之利益平衡,為民法抵銷機能之一,其主動債權、被動債權均須有效存在,且主動債權原則須具強制履行之效力。債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者,其債務人原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非債務人拋棄時效利益,債權人不得以之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基此,受讓他人已完成時效之債權者,不得以之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蓋在時效完成以前,該債權係屬於他人,並非適於抵銷;倘許其為主動債權,形同債務人不得拒絕給付,即與上開規定未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本件管理費債權發生期間為110年8月至112年4月;又卓欣公司對上訴人之A損賠債權,於109年6月22日已罹消滅時效,並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此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為卓欣公司之繼受人,自應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拘束。則A損賠債權於109年6月22日時效完成前,仍屬卓欣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件管理費債權亦尚未發生,故卓欣公司對上訴訴人之A損賠債權,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件管理費債權,於A損賠債權時效完成前,不具有抵銷適狀,卓欣公司不得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行使抵銷權。又被上訴人於A賠償債權時效完成後,始受讓A損賠債權,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不以受讓自卓欣公司之A損賠債權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故被上訴人以受讓A損賠債權為由,主張抵銷其對上訴人所負本件管理費債務,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三、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查兩造分別於本院提出原審未提出之新證據,被上訴人並聲請調取康寧大廈自96年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之公共基金餘額等資料,然此均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兩造皆未釋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等未能提出,故此部分之主張及舉證,依上開規定,本院即不得予以審酌。
四、從而,上訴人依康寧大廈住戶規約第25條、第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8,000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4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未確定之訴訟費用為600元(計算式:1,000元-400元=6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故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1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爰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