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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大琚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意竹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王智灝律師
            朱茵律師 
被      告  林雅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觀諸兩造簽訂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4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兩造間就給付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承攬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