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建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青穆
即 被 告 匯汯營造有限公司
鄧湘全律師
兼上一人之
即 被 告 顏宇岑
顏 銓
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
馬茵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112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
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然
本件上訴人即一審原告係於111年7月29日起訴(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0頁本院收文章),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就起訴前已生之利息不併計其價額。末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本件上訴人即一審原告係於115年5月26日提起上訴(見上訴人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就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原定額數加徵。
二、
經查: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115年4月30日112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而本件上訴人
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執行之
聲請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71,650元,及自超收工程款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1,371,6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26,46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