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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冠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景元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被      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11,43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頁),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7,960,694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9頁),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現改為第一區工程處,下稱工程處)承攬「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工程)CQ860區段標工程」(下稱CQ860區段標工程)後,於105年3月7日將其中管線遷移工程(下稱系爭管線遷移工程)轉包予原告。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107年10月間有意請工程處代辦穿越延吉街口段埋設∮150*16管等工程,工程處遂與被告進行討論,並請被告評估可行性,經被告評估後認為可行,工程處遂將「萬大線CQ860區段標工程-872標代辦台電區處管道工程」交由被告承攬,再由被告於108年4月間將其中部分工程(下稱系爭代辦台電工程)轉包予原告。被告不實指控原告施工進度落後及財務出現問題影響工程進度,逕行終止契約,將剩餘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元盤科技有限公司,終止契約並不合法,且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15項工程款,合計17,960,694元,被告竟拒絕給付,原告各項主張詳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載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960,694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960,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3月7日將系爭管線遷移工程轉包予原告,於108年4月間將系爭代辦台電工程轉包予原告,然原告因自身施工進度及財務問題,導致工程進度遲延,亦有不依約繳納試驗費用、提供材料不合格、積欠協力廠商工程款等情形,經被告多次函催改善,仍未能改善,被告遂於108年9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依系爭管線遷移工程及系爭代辦台電工程契約第24條約定終止該2契約。就原告主張如附表15項工程款,被告所為逐項答辯,詳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載。且被告於108年9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當日送達,原告自此未曾再進場施工,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應已於110年9月17日罹於時效消滅。原告雖多次與被告進行協商,最後一次協商日期為109年12月29日,縱認協商有請求之意,原告亦未於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其遲至111年3月8日始向本院具狀聲請調解,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消滅,且此次調解並不成立,時效亦視為不中斷,原告遲至112年3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9月25日向工程處承攬CQ860區段標工程後,於105年3月7日將系爭管線遷移工程轉包予原告。
 ㈡台電公司於107年10月間有意請工程處代辦穿越延吉街口段埋設∮150*16管等工程,工程處遂與被告進行討論,並請被告評估可行性,經被告評估後認為可行,工程處遂將此一代辦台電工程交由被告承攬,再由被告於108年4月間將其中部分工程即系爭代辦台電工程轉包予原告。
 ㈢被告於108年8月1日以皇工字第1080000285號函向原告表示:「主旨:有關貴公司承攬『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工程)CQ860區段工程』管線遷移及代辦台電區處管道工程,因進度持續嚴重落後,詳如說明,若於108年8月7日前未獲改善,將依合約第24條規定終止合約,請查照。說明:…二、貴公司辦理CQ872子標161KV管道埋設及代辦台電區處管道工程,108年4月30日本公司即以皇工字第1080000156號函通知進度已落後達10%以上,且均屬可歸責於貴公司之事由;108年7月11日再以皇工字第1080000249號函檢附施工進度檢討會議記錄(諒達),會議結論所列期限及應辦事項,貴公司今仍未能完成,已嚴重影響本工程整體工進及本公司權益,且已完成之管道經檢查尚有未能完成通管等問題,故須依合約第22條規定暫予保留108年6月份第32次估驗計價款。三、另近期亦接獲貴公司協力廠商存證信函及來電反映貴公司有積欠工程款情形,顯示貴公司財務問題已影響本工程進度,若於旨述期限前貴公司未能完成CQ872子標161KV 特高壓管道通管(須達交付台電公司標準)及108年7月3日施工進度會議結論應辦事項,且針對財務問題提出有效妥善解決方案,則依貴我合約第24條規定辦理」。
 ㈣被告於108年9月18日以內湖郵局第98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主旨:本公司自函到之日起終止雙方萬大線CQ860區段標工程-『管線遷移工程』(合約編號:000000000)及『872標代辦台電區處管道工程』(合約編號:000000000 )等兩份契約。說明:…二、貴公司因進度持續落後及自身財務問題影響旨揭工程進度,本公司前以108年8月1日皇工字第1080000285號函催請改善(諒達)。三、然貴公司迄今仍未依歷次會議結論於期限內完成應辦事項,嚴重違反貴我協議甚且部分工項係由本公司代辦完成;且貴公司因財務問題積欠貴公司所屬協力廠商工程款項,迭遭該等協力廠商通知本公司請求協處,經本公司函催貴公司提出妥改善方案至今未能提出,已使本公司不其擾。四、綜上,貴公司顯然已欠缺履約能力,本公司爰依雙方契約第24條約定,於函到之日起終止旨揭兩份合約」,該存證信函已於同日送達原告。
 ㈤兩造陸續於109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4日、同年12月29日召開「捷運系統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工程)CQ860區段標,109年9月冠業提送結算價值疑義說明」共5次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第6次會議於110年1月19日召開,未作成會議紀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兩造間系爭管線遷移工程及系爭代辦台電工程契約第24條約定均約定:(一)甲方(即被告)認為有終止工程必要時,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分工程…(二)乙方(即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隨時選擇終止或解除本合約…1.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緩,較預定進度落後10%以上者,或材料機具進場太遲或相關計畫書提出時間太遲,經甲方書面通知後3日內(系爭管線遷移工程契約)、限期內(系爭代辦台電工程契約)仍無法完全改善者…(六)(系爭管線遷移工程契約)(五)(系爭代辦台電工程契約)若因乙方自身財務問題影響本工程時,乙方應於甲方所定催告期限內提出有效方案妥善解決。甲方對於乙方所提方案有同意與否之權利,若不同意乙方所提改善方案,乙方視為無能力履約並比照本條(二)辦理,有上開2份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至37、212至232頁)。經查
 ⒈兩造107年1月2日會議紀錄記載:「會議結論四、冠業應於107.01.10前完成提送相關材料型錄送審」(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被告107年1月18日HC00-00000000號備忘錄記載:「冠業應於107年01月10日前完成提送相關材料型錄送審,送審時程已過,請儘速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兩造107年2月8日會議紀錄記載:「冠業公司原承諾107.01.10提送材質證明資料,延至107.02.08提送部分材質證明,尚缺:特高壓四迴路人孔、人孔鑄鐵蓋、混凝土管架、尼龍繩、接地銅棒;冠業承諾107.02.13(星期二)下班前提送…冠業公司應辦理事項若再延誤,將認定冠業公司無能力承攬本項工作,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兩造108年4月17日會議紀錄記載:「討論事項1:配合台電北工處特高壓永遷管道M2-M4區間先行試通佈纜,請冠業限期辦理。結論:冠業公司承諾108.04.19前提報尼龍繩預定進場時程,會同台電北供處試通測試時程,配合台電北供處時程辦理…討論事項4:請冠業儘速協調處理台水12區處3/28延吉街口∮300管路搶修費用事宜,否則依自水12區處通知金額由當期估驗扣除。結論:冠業公司承諾儘速協調辦理。討論事項5:請冠業4/19提供契約管線臨遷不足數量統計表,提供DDC變更設計參考。結論:冠業公司承諾4/19提送」(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兩造108年4月23日會議紀錄記載:「討論事項3:PVC管試驗費用,冠業承諾於最晚108/04/09前繳費,以利後續報告提送審核。結論:冠業公司未於承諾期限內(108/04/09前)繳費,本公司已先行繳費,並由冠業公司後續估驗計價款內扣除。討論事項4:本案檢驗尼龍繩不合格處理,目前已完成退貨處理,請冠業儘速安排何時材料進場取樣,以利完成不合格材料結案。結論:尼龍繩不合格案已辦理退料完成,請於108/04/30前安排材料再進場,以利辦理取樣」(見本院卷一第236頁);被告於108年8月1日以皇工字第1080000285號函向原告表示:「有關貴公司承攬『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工程)CQ860區段工程』管線遷移及代辦台電區處管道工程,因進度持續嚴重落後,詳如說明,若於108年8月7日前未獲改善,將依合約第24條規定終止合約,請查照。說明:…二、貴公司辦理CQ872子標161KV管道埋設及代辦台電區處管道工程,108年4月30日本公司即以皇工字第1080000156號函通知進度已落後達10%以上,且均屬可歸責於貴公司之事由;108年7月11日再以皇工字第1080000249號函檢附施工進度檢討會議記錄(諒達),會議結論所列期限及應辦事項,貴公司迄今仍未能完成,已嚴重影響本工程整體工進及本公司權益,且已完成之管道經檢查尚有未能完成通管等問題,故須依合約第22條規定暫予保留108年6月份第32次估驗計價款。三、另近期亦接獲貴公司協力廠商存證信函及來電反映貴公司有積欠工程款情形,顯示貴公司財務問題已影響本工程進度,若於旨述期限前貴公司未能完成CQ872子標161KV特高壓管道通管(須達交付台電公司標準)及108年7月3日施工進度會議結論應辦事項,且針對財務問題提出有效妥善解決方案,則依貴我合約第24條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42至43頁);原告協力廠商東駿企業有限公司代表包含該公司在內共計11間原告協力廠商以108年8月26日備忘錄向被告表示:「本公司代表下列各公司(如附件聯署)之對冠業工程有限公司之相關工程款提出代位求償之訴求,情請貴公司念之各廠商之成本,懇請貴公司維護下游廠商之權益」(見本院卷第240頁);被告於108年9月3日以皇工字第1080000350號函向原告表示:「主旨:函轉貴公司所屬協力廠商東駿企業有限公司108年8月26日第02019字第0000000號備忘錄影本1份如附,請妥適處理貴公司與所屬協力廠商間之爭議…說明:二、貴公司承攬本公司萬大線CQ860區段標工程-管線遷移工程,相關之計價付款作業,本公司均依雙方合約條款辦理。三、貴公司因自身財務問題,導致貴公司所屬協力廠商屢次向本公司反映遭積欠工程款,本公司前以說明一之函文催請貴公司提出有效妥善解決方案,然迄今尚無回應。四、本公司再次重申,貴公司如無法妥善解決與所屬協力廠商間之工程款爭議,將視為貴公司無履約能力並依合約相關規定辦理後續事宜」(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原告協力廠商建捷工程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3日發函檢附帳單向被告表示:「本公司自108年1月承接出租冠業公司鋼板樁及震動機等工項,至今累積工程款項含稅NT111,300元,屢次向冠業催討,均推託不理。懇請貴公司協助清查」(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50頁);被告於108年9月17日以皇工字第1080000388號函向原告表示:「主旨:函轉貴公司所屬協力廠商建捷工程有限公司108年9月3日第02019字第090401函,請妥適處理貴公司與該公司間之爭議…說明:三、本公司再次重申,貴公司如無法妥善解決與所屬協力廠商間之工程款爭議,將視為貴公司無履約能力。除依合約相關規定辦理後續事宜外,因此而衍生之一切損失將依約求償」(見本院卷一第252頁);被告於108年9月18日以內湖郵局第98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主旨:本公司自函到之日起終止雙方萬大線CQ860區段標工程-『管線遷移工程』(合約編號:000000000)及『872標代辦台電區處管道工程』(合約編號:000000000 )等兩份契約。說明:…二、貴公司因進度持續落後及自身財務問題影響旨揭工程進度,本公司前以108年8月1日皇工字第1080000285號函催請改善(諒達)。三、然貴公司迄今仍未依歷次會議結論於期限內完成應辦事項,嚴重違反貴我協議甚且部分工項係由本公司代辦完成;且貴公司因財務問題積欠貴公司所屬協力廠商工程款項,迭遭該等協力廠商通知本公司請求協處,經本公司函催貴公司提出妥適改善方案至今未能提出,已使本公司不堪其擾。四、綜上,貴公司顯然已欠缺履約能力,本公司爰依雙方契約第24條約定,於函到之日起終止旨揭兩份合約」(見本院卷一第38至41頁),該存證信函已於同日送達原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堪認原告確有因自身施工進度及財務問題,導致工程進度遲延,亦有不依約繳納試驗費用、提供材料不合格、積欠協力廠商工程款等情形,迭經被告多次函催改善,仍未能改善。
 ⒉且依上揭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及系爭管線遷移工程及系爭代辦台電工程契約第24條(一)約定,被告本得隨時終止契約,並不以原告有上述違約情事為必要,被告於108年9月18日以上開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管線遷移工程及系爭代辦台電工程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同日送達原告,應認兩造間之系爭管線遷移工程及系爭代辦台電工程契約已於108年9月18日終止,原告主張其並無上述違約情事,被告終止契約為不合法云云,並不可採。
 ㈡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管線遷移工程及系爭代辦台電工程契約業經被告於108年9月18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1、13至至15項均屬原告已施作而未領之工程款,性質上為承攬報酬,如附表所示編號12項保留款,亦屬原告已施作而未領之工程款,性質上亦為承攬報酬,自契約終止時即108年9月18日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已於110年9月18日完成,原告遲至112年3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頁),經被告時效抗辯後,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15項工程款合計17,960,694元,即屬無據
 ⒉至原告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建上字第6號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033號判決、101年度建上字第168號判決、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0號判決見解,主張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驗收合格後始起算,被告任意終止契約後,並未與原告進行驗收程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惟上開判決意旨均針對契約終止後就已施作而尚未領工程款請求權時效起算所為之闡釋,與本件原因事實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用。
 ⒊又兩造陸續於109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4日、同年12月29日召開共5次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第6次會議於110年1月19日召開,未作成會議紀錄,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頁),雖可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15項工程款向被告為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然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另原告主張亦有於110年9月8日再向被告請求云云,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難遽採;且縱然屬實,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960,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