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被 告 川力營造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
兩造簽立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勞務採購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第2款約定,兩造合意以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9頁)。又解釋
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真意,兩造所約定「工地就近之法院」,應係指兩造於履約過程中,倘發生爭議欲提起訴訟時,應以最方便兩造起訴、應訴者為管轄法院。參以系爭工地之地址為新北市○○區○○00號,不論係距系爭工地交通距離最近,或交通時間最短之法院,均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等情,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40-142頁),即應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