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建字第25號
原 告 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南京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黃怡聞律師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原證1之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工程合約書)及原證2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又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契約係根據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工程範圍與地點之酬金,而
兩造就此工程紛爭業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6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復經原告聲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上開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