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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5號
原      告  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淳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被      告  南京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寶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黃怡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原證1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及原證2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又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契約係根據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工程範圍與地點之酬金,而兩造就此工程紛爭業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6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復經原告聲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菘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