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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鈦鋼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翔 
訴訟代理人  余瑋迪律師
            謝昆峯律師             
被      告  智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參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十彥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十彥公司)承攬內湖黃帽車廠改建案工程(下稱全案工程),並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將其中外牆工程、金屬樓梯工程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878,600元(未稅)轉包予原告施作。嗣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於111年1月17日經十彥公司驗收合格,惟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尚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共計5,612,163元【其中,完工款及驗收款含稅共計5,407,067元、保留款含稅共計205,096元】迄未依約給付,且原告另於系爭工程現場代被告點工、購料、租用設備而支出之工程代墊款共計21,032元,被告亦未返還,合計被告尚欠原告5,633,195元迄未清償。原告乃於111年8月16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給付上開款項,該函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仍未為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33,195元,及自111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案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合約、匯款明細、十彥公司於111年1月12日、111年1月17日、111年1月26日之函文、原告於111年1月14日、111年8月16日之函文、台北北門郵局2130號存證信函、律師函暨郵件投遞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1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共計5,612,163元、本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共計21,032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