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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42號
原      告  育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算人    林清壽  
            林芷瑩  
            林奕伶  
            潘貴美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洪鏡律師  
被      告  東昇營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昇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耀聿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蕭淳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清壽、林芷瑩、林奕伶、潘貴美為原告育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又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育宗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清壽,本件訴訟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已於114年7月8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其股東為林清壽、林芷瑩、林奕伶、潘貴美,此有桃園市政府114年7月16日府經商行字第11490970360號函、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既於裁判送達前有發生法定代理人變更之情事,原告於114年7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