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聖立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聖紘有限公司
上2人共同
被 告 于蓬生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等主張其與
被告簽立
承攬契約,由原告等裝修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2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其後並變更設計而增加工程款,
惟工程完工後,被告拒不給付工程款,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經查:原告聖紘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與被告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第14條載明「因本合約所生爭執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合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76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5頁),則該部分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聖立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主張其與被告間之承攬關係並無書面合約,僅有111年10月24日之工程報價單而為
兩造間之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66頁),則該部分兩造間雖未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惟考量原告2人就該紛爭均係因同一時間承攬裝修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而生之訴訟,且其
法定代理人為同一自然人,為利當事人應訴,並避免
裁判歧異,宜由同一法院審理;原告復聲請就該部分移轉管轄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68頁)。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全部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