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49號
原 告 江品樺即秀成工程行
饒孟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主張:被告前
承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三鶯線捷運系統計畫統包工程」(下稱
系爭統包工程),並將其中井基鋼筋綁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樹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樹隆公司)。
嗣伊承攬樹隆公司轉包之系爭工程(下稱系爭原
承攬契約),
惟因樹隆公司資金周轉不靈,未能給付伊工程款,致系爭工程停擺,被告遂聯繫伊、樹隆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14日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會議中約定:鋼筋綁紮費用依施工圖料表1噸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井基鋼筋綁紮完成後,於當期計價扣除井基廠商費用,伊之發票仍開立予各廠商,由被告代替付款予伊,
兩造間因而成立由被告承擔樹隆公司工程款債務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或就樹隆公司尚未給付工程款部分之工程,另已成立承攬契約(即本院卷第34至36頁所示107年8月14日會議
記錄內容,下稱系爭814承攬契約)。又伊就系爭工程中508,919元、65,961元(合計574,880元)部分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之承攬工作,已分別於108年10月、000年0月間完成,並於111年10月24日發函催告被告於111年11月1日給付,惟被告
迄未給付。
爰擇一依民法第300條、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系爭814承攬契約約定,
一部請求判命被告給付574,800元,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被告則以:伊僅與樹隆公司訂立工程契約,從未與原告訂立契約,兩造間無承攬契約之關係。又系爭會議係因樹隆公司發生財務困境致工程停擺,為確保樹隆公司不將伊鋼筋綁紮之工程款挪作他用,
乃以縮短給付方式,由伊於樹隆公司申請計價付款時,直接付款予下包之監督付款模式辦理,伊無承擔樹隆公司債務之法效意思,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擔債務之契約,且系爭會議亦未涉及伊與樹隆公司間、樹隆公司與下包間既有之承攬契約當事人地位。縱認原告對伊有承攬
報酬請求權,然依原告
自承其請求系爭工程款之工程已於108年10月、000年0月間完成,可見原告自得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款起算已逾2年,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前承攬系爭統包工程,並將其中系爭工程發包予樹隆公司,樹隆公司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秀成工程行;秀成工程行與樹隆公司、被告於107年8月14召開系爭會議,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會議紀錄、被告與樹隆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為證(本院卷第34至36、88至105頁),
堪信為真實。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
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1號判決
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由被告承擔樹隆公司工程款債務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或系爭814承攬契約,雖舉被告107年7月12日函(稿)、8月7日函、9月4日函、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存摺內頁影本、計價單、被告111年11月1日函、秀成工程行於112年5月30日所寄發之五股中興路郵局120號
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28至68頁),然查:
(一)秀成工程行係由訴外人陳柏翰於106年8月22日所獨資設立,有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
可稽(本院限
閱卷第4至13頁),嗣於112年6月26日始轉讓登記予原告(本院限閱卷第14至18頁),而成為原告之獨資事業,是原告與陳柏翰所獨資經營之秀成工程行屬不同人格。
(二)再者,系爭會議係於107年8月14日召開,有會議記錄可稽(本院卷第34至36頁),
斯時秀成工程行之負責人既為陳柏翰,則不論秀成工程行就樹隆公司依系爭原承攬契約所負系爭工程款債務,曾否與被告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抑或是否另與被告就未給付工程款部分之工程成立系爭814承攬契約,該等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均為陳柏翰,
而非原告,且原告與陳柏翰所獨資經營之秀成工程行屬不同人格,已如前述。況原告
上開所為舉證,均係秀成工程行為陳柏翰獨資事業
期間之證據,俱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何契約關係。又原告經本院曉
諭提出其何以取得陳柏翰獨資經營秀成工程行期間之系爭工程款
債權或承攬
人權利(本院卷第204頁),雖另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7年5月23日北市法三字第09731251000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為據(本院卷第232至240頁),然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僅記載准許秀成工程行於112年6月28日所申請負責人變更、轉讓登記一事,並未就原告取得陳柏翰與他人間之私法上權利有所著墨。至系爭函釋雖釋示:「
獨資商號於商業登記上為負責人之變更,實際上即其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惟此轉讓在其商業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未變動,其營利事業登記仍屬同一之情形下,似可認變更後之負責人所屬商號已概括承受原商號之權利義務,並因
主管機關已同意其變更,而具繼受之依據」(本院卷第240頁),惟
本件乃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契約義務之爭議,而上開函釋僅係針對違反臺北市之地方自治條例違規次數之計算方式,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無涉,自無從據以論斷兩造間有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再
觀諸原告與陳柏翰所簽訂之讓渡書,僅記載秀成工程行於變更登記前有關營業之一切稅捐由原告負責繳清等語(本院限閱卷第16頁),亦未就其他權利有讓與之意思。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與被告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或另成立承攬契約而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事證,自
難認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未成立承擔債務之契約,無承攬契約之關係,
應堪採信。原告依民法第300條、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系爭814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中之574,800元,即難認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00條、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系爭814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7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