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建字第55號
原 告 元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金湧長生醫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對
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就
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係依
兩造所簽立之「工程
承攬合約書附加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前揭協議書第5條載有「若因本協議涉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協議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274號卷第9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