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普登銅鑼太陽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普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普登太陽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3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本票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有關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
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
承攬第三人所發包之太陽能光電工程,因業務往來所需而向
相對人借款,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供
擔保,
惟因申辦工程所需相關執照需補件,致工期稍有延宕、資金未能如期入帳,抗告人已向相對人說明狀況,並依相對人要求提供設備以為擔保及提出還款計畫,且上開補件問題即將解決,故應無強制執行之必要。況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85條之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有所欠缺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詎經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餘新臺幣(下同)44,000,000元未獲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上開未獲清償之票款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等情,
業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至抗告人辯稱其已依相對人要求提供擔保及還款計畫、相對人未曾提示本票等語
云云,惟
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所示本票既經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經相對人表明業已提示,就其本票追索權之行使於形式上之要件即已具備,且抗告人上開所辯,無論是否屬實,均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本院不得於此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