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台華鋼索有限公司00000
相 對 人 廷益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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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本院
111年度司票字第224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次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8月1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9,310元、到
期日為同年11月13日之本票1張(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伊係因配偶於105年間生病罹癌,而向
第三人徐明花借貸,
嗣伊配偶於108年死亡,伊亦遭第三人太上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欠款,致系爭本票無法兌現,
惟伊有陸續償還借款及支付利息,徐明花亦同意展延清償,伊與相對人間並無
借貸關係等語。
惟查,抗告人上開抗告內容所述縱然屬實,係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債權是否存在之爭執,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