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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博軒精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柏賢 
抗  告    人  雷珍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4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發票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11年7月22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1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70萬元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礙於公司營運環境影響錯估,導致無法依相對人要求之還款金額支付,抗告人多次向相對人提出協商,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抗告人近日已向法院提出債務協商程序,也希望駁回本件相對人之聲請,避免抗告人公司及公司員工受影響,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意旨上開陳述,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