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盛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牧貓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對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060號
本票裁定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抗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欠缺法定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30條之1規定即明。
二、
經查,
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具狀對抗告人盛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1司票字第22060號事件受理,並以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在案;因抗告人公司董事長陳海宇於112年1月1日死亡,本院
司法事務官為利程序進行,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所登記現尚生存之董事即劉永仁、陳文哲為其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等情,固據本院調閱原裁定卷宗查明。
惟劉永仁辭任抗告人公司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至遲於111年12月19日已到達抗告人與陳海宇,而生終止與抗告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自此劉永仁已非抗告人之董事,而無代表抗告人之權限,此有劉永仁提出與陳海宇之同年月15日、同年月19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董事辭任書
可稽(本院卷第34、36頁)。茲已不具抗告人公司董事身分而無從代表抗告人之劉永仁提出
本件民事
抗告狀,僅蓋有其個人之印章,復未蓋用抗告人之公司章,實係劉永仁個人擅自使用抗告人名義提出抗告,是抗告人顯然未經合法代理,且無從補正,其抗告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