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普登苑裡太陽能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普登大坪頂太陽能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0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確實曾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億0,633萬5,233元、
發票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為111年11月8日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作為太陽能光電工程工期
按期履行之
擔保,然該工程是否存有
可歸責事由,尚有爭議;另
相對人屆期未向抗告人提示,亦未說明向抗告人何人提示,原裁定准予相對人
強制執行之
聲請,實有未洽,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票既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
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以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未獲清償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已據提出本票一紙及本票授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19頁),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辯稱該公司與相對人就工程履約尚有爭議
一節,縱使屬實,亦為實體上爭執,依
前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另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依前述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相對人已於
聲請狀表明「經
聲請人於111年11月9日至相對人營業所提示後未獲付款」(見原審卷第9頁),是抗告人如認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徒以前詞為辯,而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