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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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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蔡金蓮 
相  對  人  崑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專和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2月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萬5,383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伊屆期提示後,尚未獲清償,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固略以:伊因經營困難,無法準時付款,希望對方給予時間,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依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原審據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稱上情,核屬實體上爭執,依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須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