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雲端央廚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潘欽章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4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確曾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作為支付貨款予
第三人農士達農產品股份有限公司,再由該公司轉讓予
相對人。
惟抗告人已清償其中部分金額,且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係作為未清償編號1、2本票之利息,該利息之約定亦有過高。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實有未洽,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以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未獲清償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已據其提出本票6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3-15頁),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辯稱其已清償部分款項及利息約定過高
一節,縱使屬實,亦為實體上爭執,依
前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