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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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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雲端央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品喬 


相  對  人  潘欽章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4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曾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支付貨款予第三人農士達農產品股份有限公司,再由該公司轉讓予相對人抗告人已清償其中部分金額,且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係作為未清償編號1、2本票之利息,該利息之約定亦有過高。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實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未獲清償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已據其提出本票6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3-15頁),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辯稱其已清償部分款項及利息約定過高一節,縱使屬實,亦為實體上爭執,依前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112年1月19日
300,000元
112年2月10日
112年2月10日
CH0000000
2
112年1月19日
300,000元
112年2月10日
112年2月10日
CH0000000
3
112年1月19日
100,000元
112年2月10日
112年2月10日
CH0000000
4
112年1月19日
100,000元
112年2月10日
112年2月10日
CH0000000
5
112年3月1日
450,000元
112年3月10日
112年3月10日
CH0000000
6
112年3月1日
450,000元
112年3月10日
112年3月10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