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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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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01號
抗  告  人  智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莉甄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5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111年10月13日與相對人簽訂價款400萬元買賣契約書,並與相對人簽訂履約保證金協議書,提供履約保證金80萬元,同日亦共同簽發面額4,536,000元之本票,作為買賣契約之擔保,約定月給付192,000元,抗告人自111年11月14日至112年3月14日止共給付96萬元,故未清償金額應為224萬元(計算式:400萬-80萬-96萬=224萬),與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之金額不符。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1年10月13日共同簽發,面額4,536,000元,到期日為112年4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尚有2,776,000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相對人已受償後之欠款,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不符,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