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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淑敏 

抗  告  人  王匡晨 
            王煌桂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2年6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 年度司票字第110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
    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 年8 月24日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4月29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359萬20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多次撥打電話要求抗告人儘速清償借款,並未依法為付款提示,欠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難謂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乙紙為證。而系爭本票上已明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相對人於原審亦陳稱屆期後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情,即表明已遵期提示,揆之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