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281號
抗 告 人 中昱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抗 告 人 陳吉源
陳雄政
元長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 月
10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 年度司票字第143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1紙,
詎屆期提示後僅獲部分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分別住在新北市、新竹縣、桃園市、苗栗縣,並無任何人住在臺北市內湖區,相對人竟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原裁定逕予裁准,已有違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云云。
四、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載明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見原審卷第13頁),依
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由付款地法院即本院管轄;又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
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
核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以
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