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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81號
抗  告  人  中昱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游瑞坤 
抗  告  人  陳吉源 
            陳雄政 
            元長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謝宏清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 月
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 年度司票字第143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屆期提示後僅獲部分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分別住在新北市、新竹縣、桃園市、苗栗縣,並無任何人住在臺北市內湖區,相對人竟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原裁定逕予裁准,已有違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載明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見原審卷第13頁),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由付款地法院即本院管轄;又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