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42號
抗  告  人  永傑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黃宗銘 
相  對  人  駿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可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 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83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 條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抗告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於民國112 年8 月29日送達於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是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9 月11日以前提起抗告(抗告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已加計在途期間2日),始為合法,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5日方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章附於抗告狀上可憑,其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