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342號
抗 告 人 永傑工程行
相 對 人 駿弘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 月2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83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 條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
抗告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
本件原裁定於民國112 年8 月29日送達於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是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9 月11日以前提起抗告(抗告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已加計
在途期間2日),始為合法,
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5日方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章附於
抗告狀上
可憑,其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