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364號
抗 告 人 路易士兆豐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台運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8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
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
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153,500元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後,仍有5,703,500元之款項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
略以:其並未向相對人借款,
兩造原係簽立投資協議書,
嗣因詐欺犯鄭淇丞被逮捕後,相對人擔心成為共犯,脅迫抗告人改簽借貸契約,然款項已遭鄭淇丞領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
四、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
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
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並未向相對人借款,係遭相對人脅迫而簽立借貸契約
一節,
核屬對債權存否等實體事項之
抗辯,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
要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