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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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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90號
抗  告  人  暉曄生技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抗  告  人  賴秀霞 


相  對  人  黃書鼎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9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有關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依法不得行使追索權,且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糾葛,抗告人自不負給付票款之責。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該紙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以前詞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尚有糾葛、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既經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經相對人表明業已提示,就其本票追索權之行使於形式上之要件即已具備,抗告人上開所辯,無論是否屬實,均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本院不得於此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4月10日
50萬元
未記載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