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390號
抗 告 人 暉曄生技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
抗 告 人 賴秀霞
相 對 人 黃書鼎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9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再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有關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依法不得行使追索權,且
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之
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糾葛,抗告人自不負給付票款之責
。為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
1紙,詎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該紙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
至抗告人雖以前詞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尚有糾葛、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既經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經相對人表明業已提示,就其本票追索權之行使於形式上之要件即已具備,抗告人上開所辯,無論是否屬實,均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本院不得於此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