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392號
抗 告 人 中昱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游瑞坤
陳吉源
陳雄政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38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
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
付款地之法院
管轄,為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 項所明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定。
二、
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
主文第1項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22萬8,000元未獲清償,
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
略以: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依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由票據
付款地之法院
管轄,而抗告人分別居住在新北市三峽區、新竹縣、桃園市,無人居住於本院轄區,原審未將
本件移送有
管轄權法院而逕行裁定,已屬違法,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
四、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等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仍有322萬8,000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1頁)為證。又系爭本票記載「
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見原審卷第11頁),即
付款地位處臺北市內湖區,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自有
管轄權。是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
核無不合。從而,抗告人等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