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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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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92號
抗  告  人  中昱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游瑞坤
            陳吉源
            陳雄政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38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為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 項所明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定。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22萬8,000元未獲清償,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聲請本票裁定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抗告人分別居住在新北市三峽區、新竹縣、桃園市,無人居住於本院轄區,原審未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法院而逕行裁定,已屬違法,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等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仍有322萬8,000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1頁)為證。又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見原審卷第11頁),即付款地位處臺北市內湖區,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自有管轄權。是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從而,抗告人等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