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424號
抗 告 人 桀旺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佳和
抗 告 人 吳炎鴻
李芬夢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3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至今均依約支付每月應繳之本金及利息,剩餘本金應僅積欠715萬元,
相對人卻仍以本票票面金額975萬元聲請
本票裁定,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1年1月25日簽發,面額9,750,000元,到
期日為112年4月8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7,150,000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
本票,已具備
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
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
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
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其與相對人另有約定,仍有按期清償之
期限利益,
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爭執,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
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