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432號
抗 告 人 樂山茶業股份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陳益盛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 月14日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04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依票據法第123條、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票據付款地之法院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範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主張尚有新臺幣(下同)695,950元未清償乙事,與事實不合,抗告人業已為部分清償,且利息約定原為百分之6,本票記載亦與契約有異,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免除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1紙,
詎經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餘新臺幣695,905元未獲清償,
乃依據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等情,
業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492號卷第11頁),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抗告人
所稱事由,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與法院許可本票強制執行所應審查之事項無關,且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本票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