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434號
抗 告 人 桀旺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佳和
抗 告 人 聶紹良
相 對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58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票既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
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8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後尚有新臺幣967萬2,600元金額未獲清償,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
略以:
系爭本票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此僅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然相對人仍應現實地提示票據原本,然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提示,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抗告人雖指摘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從而,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