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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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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4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38號
抗   告   人  食而喜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真真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4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該等規定亦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抗告費用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且該函文已於112年8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112年8月15日士院鳴非士112年度司票字第15451號通知書、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28頁),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58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