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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普登銅鑼太陽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智友 




相  對  人  普登大坪頂太陽能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惠真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0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0月14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633萬5,233 元、到期日為111年11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承攬相對人所發包之太陽能光電工程,而開立系爭本票以擔保承攬工程確實按期履行,並非雙方間有借貸行為,且雙方間對工程遲延之事由是否可歸責於抗告人,尚有爭議,目前正就工程相關執照之申請延宕努力解決中,不日即可解決問題,本院斷無准予強制執行之必要,又相對人所稱屆期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直至收受本院核發之本票裁定方知悉此事,且如相對人係向抗告人之員工為提示,而非向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提示,如此提示所生之法律效力,實難令人信服,是相對人應舉證何時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方屬具備,原審遽以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抗告意旨雖指摘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情事,且此本票經提示與否之爭議,亦屬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揆之前揭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另訴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