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普登太陽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普登大坪頂太陽能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90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參照)。再本票如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參照)。
二、
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06,335,233元,到
期日111年11月8日,
詎系爭本票屆期,相對人於同年月9日至抗告人之營業所提示後,未獲清償,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係因抗告人
承攬相對人所發包之工程,為
擔保工期能按期履行所簽發,
兩造間現對於工程遲延是否歸責於抗告人仍有爭議,且兩造間未存有
借貸關係,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屆期後,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未備。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
經查,
本件相對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其上均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其此項抗辯,已無從遽採。至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係因擔保工期如期完成,兩造間就工程遲延仍有爭議等節,
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爭議,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並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