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普登太陽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普登銅鑼太陽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普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三人共同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16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倘就票據是否偽造或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再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
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亦屬實體問題,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之。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合稱
系爭本票),
詎屆期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合計尚有新臺幣1,808萬1,225元未獲清償,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抗告意旨
略以:㈠伊係因業務往來需要向相對人借款,並開立系爭本票
擔保工程進行以期能如期還款,因申辦工程所需執照尚待補件而稍有延宕
承攬工程,致使資金未如期入帳,然伊已依相對人要求提供設備作為擔保及提出還款計畫,且承攬工程補件問題,不日即可解決,應無准予強制執行之必要;㈡又相對人從未向伊之法定代理人提示系爭本票,如係向無代表權之員工提示系爭本票,應不生提示之法律上效力。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難以維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㈠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有抗告人之簽章,形式上審查,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並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已符合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核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㈠部分:
抗告人此部分所辯縱使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㈢抗告意旨㈡部分:
查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並陳稱已於到
期日屆至時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1618號卷第9頁、第15-19頁),表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揆之
首揭說明,相對人毋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反應由發票人即抗告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並未提出事證證明相對人未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其此部分
抗辯即難憑採。
㈣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純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