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賴山林
相 對 人 廷益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4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間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7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等語。
三、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借款案件,係伊於105年間因配偶生病,向
第三人徐明花借款,伊配偶於108年間過世,伊又做生意遭他人倒帳,致週轉不靈,伊曾陸續小額還款及支付利息,此為第三人徐明花理解及同情,並同意展延,伊與相對人並無借貸事宜,伊願與徐明花小姐協商分期還款,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之內容,為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