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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賴山林 
相  對  人  廷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4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間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7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借款案件,係伊於105年間因配偶生病,向第三人徐明花借款,伊配偶於108年間過世,伊又做生意遭他人倒帳,致週轉不靈,伊曾陸續小額還款及支付利息,此為第三人徐明花理解及同情,並同意展延,伊與相對人並無借貸事宜,伊願與徐明花小姐協商分期還款,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之內容,為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WG00000000
109年7月31日
19萬8000元
109年8月27日
109年8月27日
2
WG00000000
109年7月31日
26萬2000元
109年9月30日
109年9月30日
3
TH0000000
109年10月14日
26萬5000元
109年12月10日
109年12月10日
4
TH0000000
109年10月14日
24萬1500元
109年12月20日
109年12月20日
5
TH0000000
109年10月14日
20萬2000元
109年12月31日
109年12月31日
6
TH0000000
109年10月14日
21萬2000元
110年1月5日
110年1月5日
7
TH0000000
109年10月14日
(視為未更改)
19萬8000元
109年12月27日
109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