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救字第102號
相 對 人 信美迪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應向
受訴法院為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勞訴字第115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自應一併由受訴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上開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