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救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鄭新添
相 對 人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67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職業災害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
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為報復聲請人之
申訴行為,故意對聲請人為職場霸凌,並為懲戒、解僱處分及調動工作處分,現經本院審理中,尚須經調查及辯論,始能知悉判決結果,自
難認顯無勝訴之望。又
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否,即相對人行使終止權、懲戒權、調動工作處分有無合法,是否構成
侵權行為,尚待法院調查辯論,始得論斷勝負,且依兩造所提證據形式觀之,與主張之事實並無明顯矛盾,可認聲請人因職業災害提起民事訴訟,且此職業災害事件所訴訟救助之範圍應及於衍生之民事訴訟,即聲請人起訴部分(即確認調動工作處分無效之訴,及依職業災害、侵權行為、僱傭契約之
債務不履行等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孳息即損害賠償等事件)。為此,
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
上開起訴部分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云云。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
乃起訴請求(一)
確認調動工作處分無效,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原工作職務繼續僱用聲請人,及應取消居家上班之措施,容許聲請人前往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所營賣場或辦公場所;(二)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應同意聲請人申辦會員卡,並得進入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所營賣場購物及消費;(三)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
精神慰撫金999,999元及
遲延利息。其中,聲明(一)、(二)
部分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乃為對雇主即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指揮、調動權限之爭執,性質上非屬「職業災害」;而上開(三)部分,聲請人乃指稱其遭受職場霸凌,惟並未釋明其有何因此職業上原因引起之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本難認其就此所為主張係屬「職業災害」,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就職業災害而言即顯無勝訴之望,況且,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乃本於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等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見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第31、219頁),此與首揭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所稱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亦屬有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76號裁定參照)。據上,聲請人本於該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