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救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郭怡君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訴訟顏凰如即錦旺商行恢復
僱傭關係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
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若
非挪用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將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於低收入戶標準
乃行政
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
參照)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解釋上,勞工具有相當經濟或信用,縱其提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核定資料,仍欠缺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實質內容,無從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
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低收入戶證明,但如前述,僅是行政機關提供社會救助之核定標準,是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市北投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已缺乏籌措
裁判費之信用或技能,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所持低收入戶證明書,即認其確無資力支出
本件訴訟費用。衡以,聲請人於最近3年先後曾受領來自里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意點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友松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咪嚕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舒比克有限公司、渡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名下更有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等情,自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確認
無訛,
堪信聲請人曾先後任職於
上開公司,則依聲請人任職於各公司之情形,更
足徵聲請人應無缺乏籌措裁判費之信用或技能,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不等同。其雖提出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僅能證明該年度收入未達課稅標準,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無經濟信用。此外,聲請人又未再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本院實
難認其確有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既未能釋明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
參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