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救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相 對 人 潘盈安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小抗字第3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
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
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
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院112年度小抗字第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聲請人對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799號駁回其所提
反訴之裁定不服而提起
抗告,
惟聲請人所提出之抗告,業經本院以其於原審所提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
顯有未合而不應准許,原審以裁定駁回其反訴之結論並無違誤,是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依
前揭說明,即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