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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俊男
被  上訴
即  被  告  寶捷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興佳和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諺錡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祐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112年度消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12月31日112年度消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寶捷車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興佳和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林祐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15,445元,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2,715,4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9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49,98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