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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6號
原      告  環嶸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怡璇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宗成道
訴訟代理人  林栗民律師
            陳佩慶律師
            沈以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詡為Land Rover廠牌在臺灣經銷據點最多之經銷商,擁有最專業、完整之銷售、服務與零件之全方位服務規模,因此伊所有同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歷來皆委由被告附設之南港服務廠(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南港服務廠)進行保養檢修。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系爭汽車因車體鈑金修補、引擎故障警示燈亮起、左前門鎖失效及四輪鋁圈維修等問題至南港服務廠進行維修,於同月28日經通知檢修完成,伊即委由訴外人林顯光取回系爭汽車。林顯光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南下9.9公里處外側車道,系爭汽車因引擊回油管破裂而起火燃燒,致全毀無法修復(下稱系爭火燒車事故),伊因而受有系爭汽車全毀損失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故障車拖救費用5,900元等損害計2,305,900元。被告未提供無瑕疵且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自應就伊所受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亦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300,000元,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賠償2,605,9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燒車事故係因系爭汽車油管漏油所致,與引擎本身無關,且本次伊就系爭汽車之檢修服務範圍,僅為車身外觀鈑噴施工、左前門鎖失效、四輪鋁圈維修及引擎警示燈亮查修,並未涉及燃油系統之油管查修,或引擎室其他內部元件、耗材之維修更換。況油管漏油因素眾多,更無法排除交車後始發生之可能性,是原告因系爭火燒車事故所受損害與伊之檢修服務顯無因果關係。又本次伊就系爭汽車所提供檢修服務,係先完成車身鈑噴施工、左車門與六角鎖維修等作業,經原廠專用儀器診斷故障碼後,再手動清除故障診斷碼而消除警示燈,復進行車輛路試、怠速發動測試等措施,確認引擎警示燈未再亮起後始交車,合於原廠維修手冊規範,認符合現今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伊對系爭火燒車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亦不須負損害賠償及懲罰賠償責任。縱認伊應為賠償,評估系爭汽車之市場價值應考量車輛出廠日期、行駛里程數等,並計算折舊,則原告請求賠償2,300,000元顯屬過高,應以鑑定報告所鑑定之198萬元為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87至89頁)
 ㈠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起接續至同月19日將系爭汽車送至南港服務廠進行車體保桿拆裝、烤漆、鈑金修補、引擎燈亮查修、左前門按鎖查修及四輪鋁圈維修(如本院卷一第40頁,下稱系爭檢修),南港服務廠派工單上記載:「引擎燈亮查修(小高)」之文字。嗣南港服務廠技師於同月28日通知原告,已完成交修事項可取回系爭汽車,原告於當日委由林顯光至南港服務廠將系爭汽車取回。
 ㈢原告前至被告進行保養之時間分別為110年6月16日、109年11月24日、109年5月6日、108年11月25日。原告前至被告之保養廠(百豐)保養之時間分別為111年2月27日、111年6月22日、111年11月16日。
 ㈣林顯光於111年12月28日下午7時2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南下9.9公里處外側車道,系爭汽車引擎冒煙起火燃燒(即系爭火燒車事故),造成引擎室內蓋靠左側燒白,並有局部破損,引擎室內部顯著毀損。
 ㈤原告因系爭火燒車事故支出故障車拖救費用5,900元。
 ㈥系爭火燒車事故業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識中心鑑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消防鑑定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六、結論記載:「依現場燃燒後狀況、逐層清理復原情形、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同行品比對、關係人筆錄及相關維修保養紀錄等內容,研判本案起火(車)處係位於新北市○○區○道0號彭山隧道南下9.8公里處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引擎室內部引擎左側附近,起火原因以車輛機械設備(燃料洩漏)引燃之可能性較大」。
 ㈦原告於112年4月12日寄發禾理律師事務所112年禾字第112000412號函,催告被告賠償系爭火燒車事故損害,經被告於同日收受。
 ㈧被告於112年4月22日寄發(112)和正字第096號函,通知原告拒絕賠償系爭火燒車事故損害,經原告於同月25日收受。
 ㈨系爭汽車於111年12月28日事故發生當時經鑑定後,因無維修價值,已沒有市場價值。(見本院卷二第87頁、第115至116頁)
四、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89頁)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3、19日就系爭汽車之系爭檢修,未能查得系爭汽車機械設備之燃油洩漏導致系爭火燒車事故,是否存有瑕疵或違反注意義務?是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㈡若是,則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227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火燒車事故損害2,605,900元(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當時價值23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30萬元及5,900元的拖吊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3、19日就系爭汽車之系爭檢修,未能查得系爭汽車機械設備之燃油洩漏導致系爭火燒車事故,難認存有瑕疵或違反注意義務,亦難認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認定之,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為要件,消費者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時,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固應先就「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負舉證之責,消費者就其所受損害係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則應負舉證之責任,換言之,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提供維修服務為營業之人,原告則係以消費為目的而將系爭汽車送交被告接受維修服務之人,被告及原告分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第1款所定之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惟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仍須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又消保法就行為人之過失舉證責任雖與一般侵權行為不同,惟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仍須由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主張系爭火燒車事故係因系爭汽車於111年12月13日起接續至同月19日至南港服務廠維修時,未能查得上開起火原因所致,並主張被告提供之維修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顯已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前經本院將系爭火燒車事故之成因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其鑑定結果(下稱系爭研究報告)為:⑴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之分析,本院認同汽油洩漏致使起燃之可能性,但低壓燃油管接頭並未有燃燒,僅有因受高溫影響痕跡,因此研判非接頭密封問題,排除低壓燃油管接頭洩漏而起火之可能性。⑵本案之起因原因,另有一可能性的原因是更換機油後添加機油過程不慎,產生外漏至引擎部件,而滴漏至排氣岐管(高溫部件),長時間高溫之下仍有起燃之可能性等語(見系爭研究報告第39頁),可認系爭火燒車事故之起因,除消防鑑定書所述之原因外,另一原因則為更換機油因添加機油不慎,產生外漏置引擎部件而滴漏至排氣岐管致起燃之可能,而原告於案發當年即111年間並未至被告之維修廠為機油之更換或保養,而係於111年11月16日至外廠(百豐)為機油更換等保養,此有保養維修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自可排除就更換機油或汽油洩漏一事為被告維修所致。
 3.至於系爭汽車之引擎警示燈固有亮起,此為原告將系爭汽車交與被告維修之主要原因,自應探討引擎警示燈亮起之原因是否為上開汽油洩漏之情所致,而得由被告維修時所發現。觀諸系爭研究報告稱:⑴引擎故障燈亮起,即為車輛有異常的訊號發生,提醒駕駛人應盡快至維修廠維修。⑵依據被證1「DTC報告」,本案出現5組錯誤代碼(DTC)如下:①錯誤代碼B1D9F11:此為進氣感知器線路有間歇性故障,可能是電路有短路到電源,其電壓訊號不在預計的範圍內,因此產生錯誤代碼。②錯誤代碼B10F3-84:右前位置燈訊號低於範圍值,因此產生錯誤代碼。③錯誤代碼B13D-04:左前日行燈與位置燈發生故障,此為控制模組內部故障。④錯誤代碼B10F3-13:左後位置燈電路短路或開路,控制模組偵測到此情況將產生錯誤代碼。⑤錯誤代碼B1DD8-15:可折合的把手開關短路或斷路,控制模組偵測到此情況將產生錯誤代碼。⑶綜合上述,此5組錯誤代碼皆有一個共同性,都是線路斷路或短路到電源,此現象除了會產生錯誤代碼外,系統也無法作用。這5個錯誤代碼與燃油管破裂無關係,而與車輛撞擊有關,撞擊之後而產生線路斷路或短路等語(見系爭研究報告第39至40頁),可認系爭汽車引擎警示燈亮起之原因,均與燃油管破裂一事無關,而係與車輛撞擊後所產生之電路斷路或短路有關,則系爭汽車之引擎警示燈亮起之故障排除,自難以檢查至油管破裂之部分,亦堪認定。
 4.另就系爭汽車引擎警示燈亮起時之維修流程為:⑴使用診斷電腦與車輛連線。⑵進入系統讀取錯誤代碼。⑶記錄錯誤代碼。⑷刪除錯誤代碼,確認是否為間歇性故障。⑸依經驗及原廠維修手冊維修程序進行查修。⑹維修完成之後,再次檢查是否有錯誤代碼。以現代的汽車科技,各系統皆採用控制模組(ECU)來控制及通訊,因此利用診斷電腦來讀取錯誤代碼或讀取相關數據,以確定故障方向,係為普遍方式,方向確定後,再利用人為進行目視或儀器檢查。除非車輛進廠已有明顯的異常現象,技師才會直接去檢查引擎等語(見系爭研究報告第40至41頁)可佐;對照被告就系爭汽車引擎警示燈亮起時之維修流程,亦係遵循上開檢查之流程,且查修之過程並無產生任何排氣或燃油系統之故障代碼,此有診斷DTC報告及原廠作業修護手冊(見本院卷一第168頁、第244頁)為憑,堪認被告就系爭汽車引擎警示燈亮起時之檢修手續,核與上揭標準之檢修流程相符,自難認有何缺失之處。
 5.至於系爭汽車引擎內部油管破裂或毀損導致燃料外洩一事,是否可經由引擎內部各項零件之檢測(包含引擎內部各項零件檢查或電腦檢測)查出,燃油油管破裂及漏油時應如何檢測等情,系爭研究報告稱:⑴若油管有明顯的裂痕,可透過目視檢查判斷;若發生在不明顯之處,目視通常不容易查見到,可以用手輕拉或轉動等方式來確認油管是否良好;若有嚴重漏油,即會聞到汽油味。⑵若有細小洩漏,利用前述方法不易查覺時,可運用診斷電路讀取燃油壓力值,但極細小的洩漏,可能壓力值還在範圍值內,仍不易查覺等語(見系爭研究報告第41頁),可認系爭汽車引擎內部油管破裂或毀損導致燃料外洩之檢查方式,除目視或輕拉油管,以查得有無漏油,但若是細小之洩漏,仍不易察覺。而本件原告係委由被告對系爭汽車進行車體保桿拆裝、烤漆、鈑金修補、引擎燈亮查修、左前門按鎖查修及四輪鋁圈維修等事項,為上開所不爭執,並非委由被告對於系爭汽車為全面性之保養,或委由被告進行燃油系統與油管之檢查,卷內亦查無被告於維修之時有發現系爭汽車油管有明顯的裂痕或有嚴重之漏油,使被告之維修人員可聞得外洩之汽油味,自難認系爭汽車之漏油一事可經由引擎內部各項零件之檢測而得檢出。
 6.原告雖質疑系爭研究報告僅審酌被告於110年間對系爭汽車之維修紀錄,漏未審酌原告於111年5月13日、8月30日、12月12月13、19日分別至南港服務廠、授權之經銷商進行維修等語。系爭研究報告雖於鑑定分析之表格中未記載原告上開所稱之維修日期(見系爭研究報告第24頁),然於同項鑑定分析中,另有載明詳參本報告書附件四即上開日期至被告維修廠維修之車歷等語(見系爭研究報告第24頁及附件四之維修車歷),可認於鑑定當時亦已一併審酌原告於上開日期至被告維修之維修歷程,故原告上開主張,自難可採。
 7.原告雖主張前於111年8月30日至被告之新竹瑋信分公司查修,發現有怠速系統過稀之問題,而造成該原因可能是燃油供應系統出現問題,然被告卻於111年12月13、19日未檢測出前述問題,可證被告提供之服務不符現今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然查,原告上開所述怠速系統過稀問題,而造成該原因可能是燃油供應系統出現問題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就被告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與系爭火燒車事故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未盡舉證之責,已難採信。又該日引擎警示燈故障之檢修,應同上述檢修之流程,亦難認與汽油洩漏有關。況原告於上開日期後之111年11月16日另至百豐保養廠為機油之更換(見本院卷一第174頁),此保養之品項與燃油有關,且時間點在系爭火燒車事故約一個月前,均與上揭更換機油後添加機油過程不慎,產生外漏至引擎部件所致等節有密接關聯性,自難以此推論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就系爭汽車之維修,不符現今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8.原告另主張被告之維修人員曾於111年12月19日打開引擎蓋對系爭汽車部件維修,故無法排除被告於該次維修時造成燃油洩漏之可能,且該次維修距離系爭火燒車事故最近,應由被告證明其維修無過失等語。然查,觀諸上揭系爭研究報告可知,透過引擎內部各項零件之檢查,不代表可必然查得漏油之情。況被告於該次之維修,除進行車體保桿拆裝、烤漆、鈑金修補、左前門按鎖查修及四輪鋁圈維修等外觀等,顯與系爭火燒車事故無關聯外,就引擎燈亮之查修流程,均已符合原廠手冊之流程,理由已如上所述,實難認被告之檢修有何不符現今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至於原告所稱無法排除被告於該次維修時造成燃油洩漏之可能等語,以被告就系爭檢修並未涉及燃油系統或油管之檢查,衡情應無造成燃油洩漏之可能,則原告上開所稱,僅係自行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9.原告復主張其至百豐汽車更換機油之日期為系爭火燒車事故前一個半月,而系爭檢修則距離系爭火燒車事故僅十餘日,會造成系爭火燒車事故之結果,可認非微小之洩漏,則於被告就系爭汽車保管、查修之10餘日期間應存有燃油洩漏之情形,被告之員工疏未檢查漏油,可證被告之系爭檢修不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然洩漏之情是否明顯達被告之維修人員透過目視、嗅覺或手輕拉、轉動油管等方式檢出一事,未有積極證據可憑,則原告之主張,已有疑問。而被告之系爭檢修主要是對於引擎警示燈亮起一事查找原因,並未針對燃油問題為檢修,而其針對引擎警示燈亮起之流程均符合原廠規範等程序,理由已如上所述,自難單憑存有燃油洩漏之結果即得遽認系爭檢修不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10.末就原告主張被告除了使用電腦診斷外,技師可經由目視、直接檢查引擎內部零件等方式找出故障原因,被告卻未詳盡各種可行之查修方式,可認其被告之系爭檢修不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然原告既未委由被告就系爭汽車為全面性之查修或保養,則被告即無針對系爭汽車引擎內部之全部或全車為檢查之義務。至於系爭研究報告中所稱車輛進廠已有明顯異常之現象,技師才會去檢查引擎等語(見系爭研究報告第41頁),而依照被告提出之DTC報告中,均為線路斷路等與車輛撞擊有關之結果,核與燃油管破裂無關,自難認存有明顯異常之情,故原告執此主張系爭檢修不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難以憑採。
 11.綜合上情,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檢修符合標準之檢修流程,且於檢修過程中難認得以發現系爭汽車存有汽油洩漏之情,自難遽認系爭火燒車事故係因被告維修服務之欠缺所導致。此外,原告亦未證明被告之服務提供與系爭火燒車事故之發生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提供之維修服務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云云,尚無足採。
 12.末按消保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係英美法上特有賠償類型,此制度設立目的,在於對具有邪惡動機(evil motive)、非道德的(outrageaus)、有意圖的(intentional)或極惡(flagrant)之行為人施以懲罰,阻嚇他人效尤之處罰性賠償。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服務違反消保法第7條規定,尚非可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併依同法第51條,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亦無可採。
 ㈡被告就系爭汽車之系爭檢修,既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就系爭檢修存有瑕疵,或存有故意、過失之情,則被告所為之系爭檢修即符合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債之本旨,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提供之系爭檢修有何瑕疵之處,被告對原告即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庸討論上述四、㈡之爭點。從而,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火燒車事故乃因汽油洩漏致使起燃或更換機油後添加機油過程不慎,產生外漏至引擎部件所致,而因系爭汽車引擎警示燈亮起,被告進而於111年12月13日起接續至同月19日檢修系爭汽車,均已參照標準作業流程及原廠手冊之查修手續,仍難以察覺上情,難認被告之檢修服務有何未依債之本旨之給付或瑕疵,而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則被告應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亦難認該車起火燃燒為被告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所致。從而原告依照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05,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