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字第8號
上 訴 人 郭麗琴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巨昇玻璃有限公司、陳益豐即(兼陳尊禮即六溢玻璃行之
承受訴訟人)昀青玻璃工程行、郭秀卿(陳尊禮即六溢玻璃行之承受訴訟人)、陳惠欣(陳尊禮即六溢玻璃行之承受訴訟人)、陳品璇(陳尊禮即六溢玻璃行之承受訴訟人)、陳歆樺(陳尊禮即六溢玻璃行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
理 由
一、
按提起
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
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
上訴人提出之
上訴狀,僅
聲明不服原審判決,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
上開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按
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
上訴裁判費(如係就敗訴部分
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萬7,213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萬9,015元,如
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