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字第8號
原 告 郭麗琴
白世隆
被 告 巨昇玻璃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益豐(兼陳尊禮即六溢玻璃行之
承受訴訟人)即
昀青玻璃工程行
被 告 郭秀卿(陳尊禮即六溢玻璃行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欣(陳尊禮即六溢玻璃行之承受訴訟人)
陳品璇(陳尊禮即六溢玻璃行之承受訴訟人)
兼共同訴訟
代理人 陳歆樺(陳尊禮即六溢玻璃行之承受訴訟人)
本件應由洪松安為被告巨昇玻璃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
88年度臺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巨昇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洪松平,
嗣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7月16日變更為洪松安,洪松安於114年12月18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
可按,依據前開說明,自應准許由洪松安為被告巨昇玻璃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