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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再  抗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為忻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黎明(原名:林羽謙)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112年消債抗字第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對本院民國113年4月2日112年消債抗字第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業於113年6月1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經再抗告人於113年6月21日收受。今逾期已久,均未據再抗告人補正,其再抗告即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